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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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竹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蔡沛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沛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沛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6月11日17時許、104年6月12日3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里○○鄰○○街○○○號8樓之2。
㈢、行為:蔡沛鞍因 莊震瓏 與其友人有糾紛而避不見面,而遍尋不著莊震瓏,其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於上揭時間、地點,透過臉書至「新竹大小事」之任何人皆得閱覽之公開網站,張貼「注意南寮之狼莊震瓏,目前此人逃竄中,魚肉鄉民如有發現,通報有賞0000000000」,並刊登莊震瓏之照片,以文字、圖片散佈不實謠言,,蔡沛鞍散佈該不實內容之謠言致公眾人心惶惶畏懼恐慌,影響公共安寧,嗣經莊震瓏發現後報案。。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關於本條項款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蔡沛鞍確有於上開時、地,散佈內容如上之文字、圖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站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本院卷頁12),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惟觀諸被移送人散佈之內容係因莊震瓏欠其友人鉅額之款項,並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經被移送人前往莊震瓏住處遍尋不著之情形,核與據證人莊震瓏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會如此發文可能是我有向人借錢,但因無錢償還,我就跑路,避不見面,對方才會故意用此方式逼我出面,我一共向3位朋友借錢,金額分別是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借錢的時間大約是103年11月左右,他們借錢給我周轉,沒有談到利息,他們3個有當面及撥打我電話向我催討,但後來我電話未繳錢被斷話,他們就找不到我,我聽我家人說104年6月10日有2名男子開車到我家敲門及叫囂,要找我,要我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我不要提出告訴,我欠人家錢,是事實,我知道我理虧等語(見本院卷頁3背面至4)大致相符,再參以被移送人於上開網站亦貼文記載:「這個人(即莊震瓏)魚肉鄉民、極其垃圾,看到麻煩通知一聲!他家長輩被他害到一把年紀了還不能好好過生活,子女也放著不管!昨日莊先生家母與我通電話,他對我朋友的姊姊做過什麼事他自己知道,聽老人家訴苦之後我答應不在前往住家打擾,所以才用此下策,希望他能出面給我好友的姊姊一個交代(過程絕無違法當時警察也在場,我表達我的訴求之後就離開,因莊先生家母隔日撥電話給我說他已拋家棄子兩個多月,我也答應不會在去打擾,我只是要個交代!希望有人傳達給他,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事情)」等情,是被移送人雖有將在上開網站上散佈上開文字、圖片於公眾之行為,然因確有該事實,並非謠言,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上舉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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