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元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查獲經過係「警員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湯姆熊遊藝場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見薛元榮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薛元榮遂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自其長褲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元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供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一點零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二十五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