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軒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宗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使用)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一) 向進發 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上8時16分、17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麥當勞」附近碰面,向進發進入李宗軒車內,李宗軒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向進發,並向向進發收取8千元。
(二)向進發復於103年3月8日上午9時21分、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軒持用之同一門號聯繫見面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麥當勞」附近碰面,李宗軒將1包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交予向進發,並向向進發收取5千元。
(三)向進發又於103年3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李宗軒持用之同一門號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麥當勞」附近碰面,李宗軒將1包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向進發,並向向進發收取2千元。
(四)李宗軒於103年4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勝 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海洛因事宜, 李勝入 旋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李宗軒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碰面,由李宗軒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交付李勝入,並向李勝入收取5百元。
(五)李勝入於103年4月20日上午6時56分許,以前開門號與李宗軒持用之同一門號聯繫後,於當天上午7時20分許前往李宗軒上開租屋處,向李宗軒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並交付5百元予李宗軒。
(六)陳 鵬富 於103年7月26日晚上7時22分、51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海洛因事宜,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台76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外碰面,李宗軒將1包價值8千元之海洛因交予 陳鵬富 ,並向陳鵬富收取8千元。
(七)李宗軒、陳鵬富2人另於103年8月9日下午4時34分許、4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以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雙方在彰化縣員林鎮台76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外碰面,李宗軒將1包價值8千元之海洛因交予陳鵬富,並向陳鵬富收取8千元。
(八)李宗軒於103年8月14日中午12時7分、3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陳鵬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台76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外碰面,李宗軒將1包價值8千元之海洛因交予陳鵬富,並向陳鵬富收取8千元。
二、因員警對向進發執行另案監聽,進而對李宗軒執行通訊監察後知悉上情,於103年8月19日持搜索票至李宗軒位於彰化縣○○鎮○○街○○○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李宗軒所有供犯上開事實一(六)至(八)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販售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純質淨重0.090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自103年6月29日施行生效。為調和新舊法過渡時期之法律適用,103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乃規定:「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1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參諸同屬刑事證據法則變革時,為審理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於同一法理,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若通訊監察既已實施且合法有效,自不因事後法律修正,即溯及既往而否定其效力。查卷附員警於另案對向進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均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5月29日施行前,本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有關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適法性及其證據能力,均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判斷之。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三)等事實憑據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2005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9頁),嗣執行證人向進發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偶然查悉被告李宗軒販賣毒品予向進發,然本案既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在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員警另針對被告李宗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犯事實欄一(四)至(八)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30號、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61、791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80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四)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宗5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86頁),均為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中亦有由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軒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一(二)、(六)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第11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向進發、李勝入、陳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122頁反面、第128至129頁、第150至152頁、第176頁反面)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第130頁、第166頁)。
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有使用等語,且前揭門號確實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證人向進發、李勝入及陳鵬富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渠等通話內容中,復提及「來泡茶一下」、「到了馬上打給我」、「2樣」、「用1個樣本」、「不同的那個啊」、「內褲給我啦」、「之前那個我覺得不怎麼理想耶」等彼此知悉、暗指毒品種類、數量或品質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卷證位置詳附表)。另查,證人李勝入於警詢時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宗第52至54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李勝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又證人陳鵬富於103年8月14日中午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台76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與被告交易時為警跟監攝錄乙情,則有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均可徵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應非憑空捏虛,堪以採信。
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也有施用毒品,且需扶養母親,才會藉由販賣毒品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應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此外,本案復有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販售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純質淨重0.0901公克)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李宗軒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李宗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後,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事實欄一(一)至(三)、(六)至(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次數均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部分分別予以酌量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四)綜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等4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二)、(六)至(八)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復查,被告僅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陳稱已經刪除「阿強」之聯絡電話,無法聯絡,沒有毒品上手可以提供等語。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經回覆以:被告在法院供述前,並無分案偵查毒品來源等語,有103年10月31日彰檢文荒103偵7854字第44549號函1紙附卷可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亦自承該名綽號「阿佑」之男子雖已遭緝獲,但與被告供述無關,是以本件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他人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潤,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1、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李宗軒所有、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用於事實欄一(六)至(八)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警搜索查扣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有、使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用於事實欄一(一)至(五)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該門號之SIM卡及插入使用之手機均已丟棄,惟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李宗軒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款項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收取價款為限,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粉末1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57公克、純質淨重0.09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證,核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最後1次103年8月14日販賣海洛因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三)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夾鏈袋1包及現金1萬1千6百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否認上開物品與販賣毒品有何關係,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所示之事實│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李宗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之事實│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所示之事實│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李宗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所示之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李宗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所示之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六)│李宗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事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7│事實欄一(七)│李宗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事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8│事實欄一(八)│李宗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事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五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九零一││││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行動電話│時間│譯文內容│待證事實│卷證位置│├──┼───────┼──────┼────────────────┼────┼─────┤│1│0000000000(向│103年1月13日│(向進發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29│││進發)撥入00│20時16分│0000000000)│(一)│頁反面│││00(被告李││B:喂?│││││宗軒)││A: 弟仔 ..兄仔..│││││││B:喂?│││││││A:弟仔我跟你說,你來泡茶一下..│││││││B:去哪裡?│││││││A:彰化阿!你要馬上來唷!│││││││B:好。│││││││A:你到了,打之前我跟兄仔打給我│││││││那支電話就可以了,我等一下去│││││││儲值。│││││││B:歐。│││││││A:不然我留一支電話給你..│││││││B:我抄起來。│││││││A:那支也不行我等一下打過去給你│││││││。│││││││B:好。│││├──┼───────┼──────┼────────────────┼────┼─────┤│2│0000000000(向│103年1月13日│(向進發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29│││進發)撥入00│20時17分│0000000000)│(一)│頁反面│││0(被告李宗軒││B:喂?│││││)││A:你有看到嗎?│││││││B:有。│││││││A:你對了馬上打給我,趕一下。│││││││B:好。│││├──┼───────┼──────┼────────────────┼────┼─────┤│3│0000000000(向│103年3月8日│(向進發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30│││進發)撥入00│9時21分│0000000000)│(二)│頁│││0(被告李宗軒││B:喂?│││││)││A:弟仔,你來..來!這樣:你來知│││││││道嘛?│││││││B:恩。│││││││A:我跟你說兩樣!你馬上來唷!│││││││B:恩!│││││││A:阿兄電話怎麼不通?│││││││B:我不知道耶。│││││││A:好,你馬上來唷!你到了打給我│││││││,這樣你知道嘛?..喂?│││├──┼───────┼──────┼────────────────┼────┼─────┤│4│0000000000(向│103年3月8日│(向進發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30│││進發)撥入00│9時22分│0000000000)│(二)│頁│││0(被告李宗軒││B:喂?│││││)││A:這樣你如道囉?│││││││B:我知道拉。│││││││A:歐。│││├──┼───────┼──────┼────────────────┼────┼─────┤│5│0000000000(向│103年3月16日│(向進發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30│││進發)撥入00│19時51分│0000000000)│(三)│頁│││0(被告李宗軒││B:喂?│││││)││A:弟仔你來。│││││││B:好│││││││A:那我跟你說..另外那個..用一│││││││個樣本!這樣你知道嘛?│││││││B:好,另外那個?│││││││A:不同的那個阿!│││││││B:好拉。│││├──┼───────┼──────┼────────────────┼────┼─────┤│6│0000000000(李│103年4月18日│(李宗軒A:0000000000,李勝入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勝入)撥入00│17時23分│0000000000)│(四)│128頁│││0(被告李宗軒││B:喂?我在溝仔邊這裡,等一下。│││││)││A:好。│││││││B:不會拉,我在溝仔邊這裡嘿!│││││││A:好。│││││││B:好。│││├──┼───────┼──────┼────────────────┼────┼─────┤│7│0000000000(李│103年4月20日│(李宗軒A:0000000000,李勝入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勝入)接聽00│6時56分│0000000000)│(五)│128頁│││0(被告李宗軒││A:喂?│││││)││B:你人出來了嘛?│││││││A:還沒。│││││││B:我要去找你,那個內褲給我拉。│││││││A:歐..│││││││B:我摩托車我要騎是比較方便拉。│││││││A:好。│││├──┼───────┼──────┼────────────────┼────┼─────┤│8│0000000000(陳│103年7月26日│(陳鵬富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鵬富)接聽00│19時22分│0000000000)│(六)│151頁│││(被告李宗軒)││B:阿弟仔喔。│││││││A:恩。│││││││B:你都那麼久才接電話。│││││││A:沒有阿,我剛剛在外面沒有聽到│││││││,抱歉。│││││││B:喔,沒有關係啦,不然等等去7-1│││││││1坐一下好嗎。│││││││A:是喔,那邊人很多耶。│││││││B:7-11那邊太多人喔。│││││││A:對阿,你看你要不要過來。│││││││B:過去你那邊喔。│││││││A:對阿,不然那裡很吵。│││││││B:那要開很遠耶,那我那邊下來剛│││││││好要回去的時候…│││││││A:我知道,因為我那天去那邊感覺│││││││很吵,那邊人很多,說話都沒有│││││││聽到。│││││││B:說話都聽沒有唷。│││││││A:恩,真的阿,我沒有騙你。│││││││B:要過去你那邊。│││││││A:那邊人真的很多。│││││││B:但是我去你那邊來回6公里耶,我│││││││還要上高速公路,我就累了阿。│││││││A:是喔,好啦,不然我們過去見面│││││││再說好了。│││││││B:恩。│││││││A:你多久會到?│││││││B:我現在開車過去大概20分,50分│││││││那邊會到吧。│││││││A:50分喔。│││││││B:沒有關係,你就8點來就好。│││││││A:好。│││├──┼───────┼──────┼────────────────┼────┼─────┤│9│0000000000(陳│103年7月26日│(陳鵬富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鵬富)撥入00│19時51分│0000000000)│(六)│151頁│││(被告李宗軒)││A:你要到了嗎?│││││││B:你到了喔。│││││││A:恩。│││││││B:我才要過地下道而已耶時那你要│││││││多久會到?│││││││A:喔。│││││││B:我要再10分鐘喔。│││││││A:好啦。│││├──┼───────┼──────┼────────────────┼────┼─────┤│10│0000000000(陳│103年8月9日│(陳鵬富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鵬富)接聽00│16時2分│0000000000)│(七)│151頁│││(被告李宗軒)││B:弟仔,你4點的那邊有辦法到7-11│││││││嗎?│││││││A:阿兄不要去那邊好嗎?│││││││B:不然要去哪裡?│││││││A:看你能不能過來我這邊。│││││││B:我開車就…│││││││A:好阿,我過去你那邊等你啦。│││││││B:好。不然過去那邊啦,因為我從│││││││那邊下去剛剛好阿。│││││││A:對啦,我是…那個見面再說啦。│││││││B:好。│││││││A:那你多久會到?│││││││B:4點40阿。│││││││A:好。│││├──┼───────┼──────┼────────────────┼────┼─────┤│11│0000000000(陳│103年8月9日│(陳鵬富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鵬富)接聽00(│16時34分│0000000000)│(七)│151頁│││被告李宗軒)││B:弟仔喔,你到了嗎?│││││││A:還沒,阿兄你等我一下,我剛要│││││││過去而已。│││││││B:甚麼?│││││││A:等我一下,我現在在路上。│││││││B:好,快一點。│││├──┼───────┼──────┼────────────────┼────┼─────┤│12│0000000000(陳│103年8月9日│(陳鵬富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鵬富)撥入00│16時45分│0000000000)│(七)│151頁│││(被告李宗軒)││A:阿兄,我在路上了。│││││││B:還要多久?│││││││A:你在等一下,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在路上了。│││││││B:我知道,你還要多久?│││││││A:差不多5、6分。│││││││B:怎麼那麼久,你快點。│││││││A:好。│││├──┼───────┼──────┼────────────────┼────┼─────┤│13│0000000000(陳│103年8月14日│(陳鵬富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鵬富)接聽00│12時7分│0000000000)│(八)│150頁反面│││(被告李宗軒)││B:阿弟仔喔,你今天沒有上班喔。│││││││A:有阿。│││││││B:不然我怎麼打給你都沒有接。│││││││A:沒有阿,因為我沒有帶手機出去│││││││,我剛回來阿,我上班我就沒接│││││││電話。│││││││B:這樣喔。│││││││A:恩。│││││││B:那你是回到你家那邊喔。│││││││A:對阿。│││││││B:這樣還是我過去家裡那邊找你。│││││││A:好,你多久會到?│││││││B:差不多半小時吧。│││││││A:好。│││││││B:那之前那個我覺得不怎麼理想耶│││││││。│││││││A:有啦,現在有那個了。│││││││B:喔,好。│││├──┼───────┼──────┼────────────────┼────┼─────┤│14│0000000000(陳│103年8月14日│(陳鵬富A:0000000000,李宗軒B:│事實欄一│偵一卷第│││鵬富)接聽00│12時33分│0000000000)│(八)│150頁反面│││(被告李宗軒)││B:你還沒出來喔。│││││││A:甚麼?│││││││B:在這裡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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