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繼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繼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因侵入被害人租屋處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即向警方坦承其前於同年月16、18日所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上開於104年6月19日因侵入被害人租屋處,實係因知悉被害人為學生後,不安心,始再度侵入他人住宅,並將之前竊取之被害人手機、鑰匙、車庫遙控器等物放至桌面與床底下,有讓被害人自行尋獲之意,此由經驗法則觀察被告2次侵入住居行為之時間相距不到24小時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顯然異於一般犯罪人。③被告上開於104年6月18日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於104年6月19日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2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④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更將所竊得之財物放還於被害人租屋處,使被害人得以尋回,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吳湘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黃昱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為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之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104年6月18日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於104年6月19日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2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固於104年6月19日17時12分許接受警詢時坦承其有為同年月16、18日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惟證人吳湘雲於同日稍早14時20分許接受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至伊租屋處按門鈴,並稱有撿到伊的私人物品,詢問有無遺失東西,伊潛意識認為該物品為伊於104年6月16日失竊之重機車車廂內之物品,懷疑就是他竊取伊機車,…伊於昨日(18日)晚上22時許返家,發現伊置於房間內的智慧型手機及車庫鐵捲門的遙控遺失,警方調閱昨日(18日)晚間20分11分許(監視器畫面出現)之男子與今日侵入伊租屋處之男子為同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證人黃昱翔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查獲現場沒有主動說明他曾竊取被害人何物品,…都是我們問他才回答,他沒有主動陳述,只有在進屋前被告在門口說要找被害人,其他都是沉默的,…被告不是第一次到被害人住處,伊調監視器時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正背面),並有104年6月18日被害人所在社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時間:104年6月19日12時43分)2張(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竊盜、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警員即已發覺被告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9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侵入告訴人住處時,隨身攜有藍波刀等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母親現罹患大腸癌,正接受化學治療中,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部分竊取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侵入住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竊盜、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取。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口派出所承辦警員(即證人黃昱翔)證明其確實符合自首要件乙情,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不予傳喚,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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