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秀慧、 張美蓮 同為員 林果 菜市場(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設置攤位之攤販,其2人攤位中間隔2個攤位,江秀慧之攤位在 賴建廷 攤位的對面,張美蓮之攤位則在賴建廷攤位的斜對面。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因賴建廷將其在員林果菜市場之攤位租給江秀慧,賴建廷之員工 陳璽 喨即拜託張美蓮之員工 許志偉 至賴建廷攤位幫忙收拾。因許志偉的電動車擋住通路,張美蓮遂自其攤位走向賴建廷攤位,並出聲要求許志偉先回來收拾張美蓮攤位的東西,以免電動車繼續擋道。江秀慧因見許志偉起身轉往張美蓮攤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攤位走出,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經過,得共見共聞之員林果菜市場內,朝著張美蓮走過來之方向,以臺語「姦你娘膣屄」辱罵張美蓮,而足以貶損張美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美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秀慧所提出之員林果菜市場攤位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張美蓮、許志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被告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說臺語「姦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美蓮罵臺語「姦你娘膣屄」。當時因為我手提重物,一邊走一邊講臺語「姦你娘」,我是自言自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員林果菜市場,因為我朋友賴建廷要將他的攤位租給被告,賴建廷的員工 陳璽喨 找我的員工許志偉幫忙清理攤位,我當時正要收工,我的電動車擋在路中央,我就叫許志偉回來先收我攤位的東西,以免電動車擋住去路,被告聽到後,就對我辱罵臺語「姦你娘膣屄」、「叫三小」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反面)明確。
㈡又告訴人張美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⑴證人許志偉於偵查
中結證證述:我是張美蓮的員工。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我在員林果菜市場幫陳璽喨搬東西,因為陳璽喨的老闆(即賴建廷)要把攤位租給被告,所以陳璽喨要將攤位淨空,叫我去幫他搬棧板,但當時我的電動車擋在路中央,張美蓮就叫我先回來把事情做完,再去幫忙,我走回來,就聽到被告罵臺語「姦你娘膣屄」,我轉頭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就說我不是在罵你,你幹嘛對號入座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及⑵證人陳璽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左右,在員林果菜市場內有聽到被告罵張美蓮髒話。當時我跟許志偉在賴建廷的攤位整理東西,許志偉來幫我忙,張美蓮從她的攤位往賴建廷攤位斜方向正走過來,叫許志偉回去做事情,這時候被告從我們攤位的正對面(即被告自己的攤位)朝賴建廷的攤位走過來,一邊走一邊對著張美蓮正要走過來的方向罵臺語「姦你娘膣屄」、「叫三小」等語,被告罵完就走回去自己的攤位。當時大家都已經收攤, 陳正清 則在隔壁攤位休息。我能確定當時被告是在罵張美蓮,因為被告不滿張美蓮來叫許志偉回去,所以被告才會罵張美蓮臺語「姦你娘膣屄」,並質問張美蓮臺語「叫三小」,現場的人一聽就知道被告是因為這件事情在罵張美蓮,而不是在罵其他人。而且我跟許志偉已經在那裡整理一陣子,被告也沒有罵我們,只是張美蓮走過來後,被告才罵這些話。被告當時的音量很大,距離攤位幾10公尺的位置都可以聽到,是喊出來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66頁反面)均相符一致,可徵告訴人張美蓮上開證述洵屬非虛。衡以證人許志偉、陳璽喨與被告、告訴人張美蓮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證人許志偉雖為告訴人張美蓮之員工,然其前揭證述亦與證人陳璽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許志偉、陳璽喨均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再參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張美蓮於偵查、證人許志偉、陳璽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證述甚詳,苟非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衡情證人張美蓮、許志偉、陳璽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誣陷被告有上開言語辱罵張美蓮之行為。是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見許志偉起身轉往告訴人張美蓮攤位而心生不滿,遂自其攤位走出,朝著告訴人張美蓮走過來之方向,以臺語「姦你娘膣屄」辱罵張美蓮,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對張美蓮罵臺語「姦你娘膣屄」。當
時因為我手提重物,一邊走一邊講臺語「姦你娘」,我是自言自語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於上揭時間並無罵臺語「姦你娘
膣屄」,因為張美蓮在我剛到市場時,到處說我討客兄,我有去質問她,張美蓮的先生及許志偉就到我的攤位要打我(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有講臺語「姦你娘膣屄」,因為賴建廷很多東西沒有搬走,我不開心,我就邊搬東西邊自言自語講臺語「姦你娘膣屄」
1、2次,但不是特定要罵張美蓮(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邊走邊說臺語「姦你娘」,但不是說臺語「姦你娘膣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則被告於偵查中先是完全否認有說臺語「姦你娘膣屄」,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有說臺語「姦你娘膣屄」,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並無說臺語「姦你娘膣屄」,而僅是說臺語「姦你娘」,則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令本院信其何次辯解可採。
⒉且查,證人陳璽喨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確實
是在罵張美蓮,因為被告不滿張美蓮來叫許志偉回去,所以被告才會罵張美蓮臺語「姦你娘膣屄」,並質問張美蓮臺語「叫三小」,現場的人一聽就知道被告是因為這件事情在罵張美蓮,而不是在罵其他人。被告當時的音量很大,距離攤位幾10公尺的位置都可以聽到,是喊出來的聲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又據證人陳正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於 許詠淇 ,許詠淇承租的攤位在被告攤位的隔壁。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我在員林果菜市場內聽到有人在爭執,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在罵臺語「姦你娘膣屄」,罵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當時我在許詠淇的攤位躺著閉眼休息,我沒有起來看,不知道是誰在罵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68頁正面),則證人陳正清雖因閉眼休息而不知辱罵臺語「姦你娘膣屄」之當事人為何人,但其證述確實有聽聞女性聲音大聲辱罵臺語「姦你娘膣屄」一情,亦與證人張美蓮、許志偉、陳璽喨前揭所述,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辱罵臺語「姦你娘膣屄」之情事相符,亦足以佐證證人張美蓮、許志偉、陳璽喨前揭證述確屬實情。被告辯稱未對張美蓮罵臺語「姦你娘膣屄」,僅係自言自語講臺語「姦你娘」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我當時在賴建廷攤位整理、搬東西,我搬東西
時就自言自語說臺語「姦你娘膣屄」,說完就走到我自己的攤位,當時 李永清 就在我的攤位裡,李永清可以證明我不是在罵張美蓮(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41頁正面)。則查:
⒈證人李永清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每天都會送葡萄到被告
攤位。我大部分是早上8點多會送葡萄過去並收籃子,離開的時間通常是10點多到11點多。102年10月26日上午10點左右,我在被告的攤位後面收籃子,被告在她自己攤位的對面(即賴建廷攤位),我看到她從對面攤位的方向走過來手上拿東西,說出臺語「姦你娘」,我當場問她罵什麼,她告訴我因為搬東西很重,所以罵出來(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然證人李永清所述聽聞被告搬重物時說出臺語「姦你娘」一事之時間為10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證人許志偉、陳璽喨所證述被告辱罵張美蓮之時間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已相隔有50分鐘之久,證人李永清所述上情,自難認是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同時間所發生之事。
⒉又證人李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8時至11時許,
我主要是在收籃子及對貨款,我除了在被告的攤位後面外,也會到被告另一個擺放籃子的地方去收籃子,該處到被告攤位約3個車位之距離,且籃子收回來還要到車上去整理。我當天上午10點許,聽到被告說臺語「姦你娘」從賴建廷攤位走過來的時候,賴建廷的攤位上只有陳璽喨,並沒有其他男性(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72頁正面),足見證人李永清當天上午8時至11時期間,並非均在被告攤位上,李永清尚須到距離被告攤位約3個車位遠之擺放籃子地方收籃子,且籃子收回後,還需到其車上整理籃子。參以證人陳璽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辱罵張美蓮的時候,並未見到李永清在現場。被告罵完張美蓮之後,許志偉就跟張美蓮回到張美蓮的攤位,只剩下我自己整理賴建廷攤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證人陳正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約早上8點就在攤位躺著休息,後來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在罵臺語「姦你娘膣屄」,罵完之後,我約9點半就騎車離開現場,我要離開時有看一下被告的攤位,當時被告一個人坐在她自己的攤位上,但我並沒有看到李永清。如果李永清有在被告的攤位上或在被告的攤位後面,我一定會看到他,因為被告的攤位後面是貨車要出入的通道,不能擺放太多籃子,我不可能是因為李永清被籃子擋住而沒有看到他,且被告有另一個擺放籃子的地方,距離被告的攤位約有60至70公尺遠(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臺語「姦你娘膣屄」辱罵張美蓮之時,證人陳璽喨、陳正清均未見到李永清在現場,且直至證人陳正清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車離開時,在被告攤位上仍僅見到被告1人,並未見到李永清在被告攤位附近。堪認李永清於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並無在被告以臺語「姦你娘膣屄」辱罵張美蓮之現場,且證人李永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見到被告搬重物說出臺語「姦你娘」之時,賴建廷攤位上僅剩下陳璽喨,並未見到許志偉(蓋許志偉於被告辱罵完張美蓮後,即返回張美蓮攤位,未再繼續協助陳璽喨整理賴建廷攤位),顯見斯時被告公然侮辱張美蓮之犯行早已結束,證人李永清當然無從目擊被告辱罵告訴人張美蓮之情形,是證人李永清上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證人李永清上揭證述辯稱無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顯係混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雖以證人陳璽喨於偵查中證稱:辱罵當時張美蓮是在
她自己攤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張美蓮走到被告攤位附近,證人陳璽喨前後所述不一致,認證人陳璽喨證述被告有公然侮辱張美蓮之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陳璽喨於偵查中係證稱: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我當時在賴建廷攤位,要將棧板移走,張美蓮在她自己的攤位。當時許志偉到我這邊幫我的忙,然後張美蓮喊許志偉,結果被告在她的攤位站起來走2、3步,對張美蓮喊臺語「姦你娘膣屄」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正面),足見證人陳璽喨是陳述張美蓮原在其自己攤位上,雖未詳細證述張美蓮要求許志偉回到攤位幫忙時,有從其攤位正走向賴建廷攤位之情形,然或係當時未就該情節詳細訊問;或係證人陳璽喨於陳述時記憶模糊或漏未詳細證述,自難據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即逕謂證人陳璽喨前揭證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又證人陳璽喨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以:被告是於張美蓮從其攤位往賴建廷攤位斜方向正走過來,叫許志偉回去做事情之際,對著張美蓮正要走過來的方向罵臺語「姦你娘臭膣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復參酌證人陳璽喨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發原因、經過之情節,已詳細證述如前(見上述貳一㈡⑵部分),且就本案被告確實有以臺語「姦你娘膣屄」辱罵張美蓮一事,核與證人張美蓮、許志偉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正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證人陳璽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屬實在可採。被告辯稱證人陳璽喨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混淆卸責之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又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侮辱乃係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員林果菜市場是全天供攤商及路人自由進出之空間,業據證人陳正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經過,得共見共聞之員林果菜市場內,以臺語「姦你娘膣屄」公然辱罵張美蓮,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張美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美蓮同為員林果菜市場之攤販,僅因
告訴人張美蓮要求許志偉先返回自己攤位整理,即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人張美蓮,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告訴人張美蓮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市場從事攤販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