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30號返還溢領奬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98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
加契約」,成為原告之直銷商,依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
規定,被告於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訂貨後,得向原
告領取就該筆訂貨數量依比例發放之獎金,但應於其組織下
線經銷商辦理退貨時,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9項之約定,按
退貨數量之比例將先前領取之獎金返還原告,嗣被告之下線
經銷商即訴外人 李慶元 、 許昱群 、 李博華 、 林秀美 、 林慧真
、 林文騫 等6人分別於94年5月31日、6月2日、6月9日、6月2
8日、5月11日、5月27日、6月30日向原告辦理訂貨,原告已
將被告應領取之獎金匯給被告,惟上開6人於94年7月29日、
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辦理部分退貨完畢,被告即應依約按該
辦理退貨數量之比例,將先前溢領之獎金合計75,986元返還
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下線經銷商甚多,無從得知何人退貨,且其已
付出勞力,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奬金,並不合理,又
原告並未告知以其所賣之「萃液」除斑,係違法之行為,再
者經銷商退貨之金額以八折計算亦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
約」,成為原告之直銷商,依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規定
,被告於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訂貨後,得向原告領
取就該筆訂貨數量依比例發放之獎金,但應於其組織下線經
銷商辦理退貨時,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9項之約定,按退貨
數量之比例將先前領取之獎金返還原告,嗣被告之下線經銷
商即訴外人李慶元、許昱群、李博華、林秀美、林慧真、林
文騫等6人分別於94年5月31日、6月2日、6月9日、6月28日
、5月11日、5月27日、6月30日向原告辦理訂貨,原告已將
被告應領取之獎金匯給被告,惟上開6人於94年7月29日、同
年10月14日向原告辦理部分退貨完畢,按該辦理退貨數量之
比例,被告應返還之獎金合計為75,986元等情,業據提出經
銷商參加契約、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事業手冊、統一發票
、會員奬金明細、終止契約暨退貨協議書及退貨明細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則依兩造簽訂之契約
第1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將溢領之奬金75,986元返還
原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請求返還者,乃團體奬金
、領導奬金及目標奬金部分,並非零售收入或個人業績奬金
收入。該團體奬金、領導奬金及目標奬金既於下線經銷商進
貨時即可領取,則於下線經銷商退貨時,因業績減少,予以
返還,尚難認為不合理。又原告有無告知以「萃液」除斑係
違法行為,經銷商退貨之金額以八折計算是否合理,以及被
告提出之網路資料等要皆與奬金之返還無關。是被告所辯,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86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