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九
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間定有工程合約書(然約定之承攬工程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即已開始承包施作),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
之「自動門及不鏽鋼門工程」,約定工程範圍係依照施工
規範、報價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共九百九十八
萬元。經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定第一期工程價款共九
百九十八萬元後,經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約定
追加工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
約定追加工程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總工程款總計
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九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追加自動機工程六十三萬元。
(二)後經雙方就前揭之總工程款計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
四十五元,結算減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自動門機工程六十三萬元減算為
四十萬元結算,共計一千三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為
雙方所確認。然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僅一千三
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尚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
元未付。
(三)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追加工程(不鏽鋼門+
木質門十三樘)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九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再約定追加工程(不鏽鋼門+木質門七樘)十三萬
四千四百元,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至今
皆尚未給付。
(四)承上,合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四十四萬九千
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59,464元+289,989元=449,45
3元)。
(五)綜上所述,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剩餘工程款四十四
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卻未為被告所回應,因此提起本件
訴訟,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之承攬報酬。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
部份,係出於原告自己誤算所致,被告早已付清此部分之
款項: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如原告所提出「結
算同意書」所示之金額即原告總經理 石豐銘 所簽認:「願
以13,190,598元結算(含稅)」,並無任何拖欠。被告已
將各期匯予原告之工程款彙總整理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
各項付款憑證,包括電子付款通知書、支票等可資證明,
詳如被證一,可證被告確實已付清所有款項,請原告儘速
核對後撤回此部分訴訟。
(二)有關原告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部份:
(1)如前所述,二造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業已結算完畢,
有結算書可茲為憑,被告亦可提出已支付結算金額之資料
,證明確實已經給付工程款完畢(詳參被證一)。如原告
仍欲主張有追加工程未付,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給
付之理由。依系爭合約(詳參原告證物一)第七條後段之
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
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本合同作為附件」,是可知二造如
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二造議定合理單價後,且將書面
附入系爭合約,方完成工程變更之程序,契約工項方屬變
更。然查,原告所提出二份之「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
」中,僅有工地現場人員 曹永杰 之簽名,但曹永杰並非被
告公司之員工,更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僅有其簽認
,事後又未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自不符上開系爭合約第
七條之認定。
(2)退萬步言之,縱認二造間有合約變更之情形,惟被告仍無
付款之理由:
1.查原告所提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追加確認單中,第一、
二項即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十樓中央廚房追加將木質門扇
改為不鏽鋼鋼板部分,當時因原告並未施作,被告未趕
工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將此一工程另行發包交由璿永企
業社承攬,由璿永企業社施工完畢,有被告與璿永企業
社簽訂之合約明細(金額三萬九千元)、被告公司工程
簽辦單(其中載明:「本工項原聯合美(指原告公司)
已發包,但其不願承擔,今請璿永修改三只門扇並外覆
1.0mmSUS鋼板」)、意向書,以及璿永企業社與被告
公司結算明細及該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可稽(被證二),
證明此部分並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既未施作該工程,
卻向被告訴訟主張,殊屬無理。
2.另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追加確認單其餘四樘門即十樓母
乳庫走廊為配合中央廚房地板墊高將門框重拆重立、門
扇墊高,即重新施作,共計四樘,亦因原告並未施作,
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另行發包予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
司施作,亦有合約明細、工程簽辦單、意向書、結算明
細及發票(被證三)可資證明,原告公司既未施作,自
無請求被告付款之理。
3.至於原告所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追加確認單內共
十三樘,經被告清查全部施作內容之結果,並未發現原
告所主張之十三樘,至於D4及D3部分,應已涵蓋在原結
算範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指明當初施作之位置及
施作之時間,以供查對,否則,即屬重複請款,自屬無
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間定有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
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之「自動門及不鏽鋼門工
程」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
元未給付部分,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結算總計一千三
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結算同意書
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查,被告方面提出被證
一「婦幼院區─大鼎公司計價彙總表」,記載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金額「扣回暫付款」共三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三元,
亦即被告方面自承有三十六萬餘元工程款自應給付原告之
總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稱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十五萬九千
四百六十四元金額未給付之情,應堪採認。就被告自行扣
除在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金額,被告方面則稱係工地清
潔安全衛生費用,原告並於會議中曾簽認扣款之比例等語
,此則為原告所否認,再者,該等被告自行扣除之工地清
潔安全衛生費用,並未在兩造簽訂的工程合約書中載明,
且完全由被告單方面認定應由原告負擔的金額,所有款項
均未由原告簽認及合意,而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原告
承諾或同意該等費用可由總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實,是被告
主張其自行自總工程款扣除之金額係為原告應負擔之工地
清潔安全衛生費用之情,尚難採認。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尚積欠工程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結算同意書」所示金額即原告總經
理石豐銘所簽認:「願以13,190,598元結算(含稅)」,
即二造就系爭工程之金額業已就一千三百十九萬零五百九
十八元結算完畢,有結算書附卷為憑。而依二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七條後段則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
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本合同作為附
件」,因此依合約內容二造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二
造議定合理單價且將書面附入系爭合約,才有合意變更契
約內容之效力。惟查,就追加工程款,原告提出之二份「
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中,僅有「曹永杰」之簽名,
除被告方面並否認曹永杰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有權代理被
告公司之外,原告方面更自承「曹永杰是被告合夥公司團
隊的職員」等語,可認「曹永杰」應非代理被告公司在原
告的工程報價單上簽認,而係代理與被告合作的其他公司
簽名在報價單上,故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
單」,僅有「曹永杰」之簽認,顯不能代理被告公司與原
告合意追加工程,原告以「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及法定利
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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