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且為起訴狀所自陳,顯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如
首揭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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