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聲請人因曾受原告聯耀廣告有限公司就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
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99年1月8日裁定移轉管轄時,聲請人尚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終止訴訟委任,自不發生終
止委任之效力,其訴訟委任關係既仍存在,故本院移轉管轄
裁定仍列聲請人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客觀上並無顯然錯誤
之情形,事理至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