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兼上二人共 己○○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己○○為被告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並擔任原
告所居住之諾貝爾大樓社區總幹事。其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27日深夜近12點左右,強行將原告住所之電源開關關閉
長達數十分鐘,意欲藉此強逼原告出門下樓。被告己○○此
舉,已嚴重侵害原告用電及安居之權利,更對原告身心造成
莫大壓力,而損及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
2、被告己○○於98年11月10日當庭所提答辯狀中稱其上開行為
係得到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被告戊○○時任主任委員。另
依據社區工作日誌記載,事發當在場人士包括被告甲○○、
丁○○。該三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己○○辯稱:原告屢次製造噪音擾鄰。而被告於96年8
月27日深夜近12點左右,接獲管理員電話告知原告住所音樂
聲過大,經規勸及報警勸導無效後,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由
其執行斷電。此舉實為維護社區住戶寧靜所為適當之處置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辯稱其僅是聽聞吵鬧聲而外出觀看,並無關閉原
告住所電源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其僅為列席者等語。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敬業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
於96年8月27日深夜近12點執行職務之際,強行將原告住所
之電源開關關閉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原告雖稱被告己○○此舉侵害其自由、安居等人格法益。然
查: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自由係指身體行動自由與精神自由
而言,本件被告己○○關閉電源之舉動,與侵害身體行動或
精神自由無涉,是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即無可採。又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當時原告早已就寢,是因時值酷暑,
冷氣機因斷電停止運轉才熱得醒來‧‧」,可見關閉電源除
造成原告由睡眠中甦醒外,別無其他不利益之情形,且斷電
時間亦僅數十分鐘,影響原告正常作息時間短暫,難認其因
此即受有何精神上痛苦。且縱認原告居住安寧之法益確因被
告己○○強行關閉電源而受侵害,惟核其情節亦非已達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重大程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