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新典 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690、691、692、693、
694、695、696號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126、1127、1128、1129、1130、1131、113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新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通過泰山收費站或汐止收費站ETC車道,因ETC通行費欠費,均經催繳後,仍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2萬1千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原先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去申辦eTag,但因該時只有基隆區試辦,而未辦成,伊兒子不知系爭車輛並未申辦成功,而陸續經過ETC電子收費站約20多次,因大部分已補繳,系爭7次誤以為已繳,並非故意不繳,經申訴後,系爭7次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已補繳,且收受系爭
7份裁決書時系爭車輛已過戶,誤以為過戶時欠款已全部繳清,詎對方卻未辦過戶,請鈞院諒解,每次違規遭裁處3,00
0元實屬過重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
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4日,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9月10日送交本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述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經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日期為101年9月4日,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該條經修正後,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惟異議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均係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即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均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議處,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
別經過泰山收費站或汐止收費站之ETC車道,因系爭車輛並非申裝電子收費ETC用戶,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7件之補繳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向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為送達,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6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系爭補繳通知單均於10
1年5月23日由異議人配偶 陳瓊瑤 收受,詎異議人仍均逾上開補繳期限而均未補繳,而經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7紙、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9月28日 高泰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規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7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19日起即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迄至本
院查詢為止仍未過戶他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月25日函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存卷可參,是異議人前述所指之過戶等節,顯非可採。至異議人雖辯稱誤以為系爭7次已補繳,然此7次欠費均未於期限繳納乙節,業已論述如前,其所稱之誤信已繳費乙情,應係可歸責異議人過失所致,均無從據以主張免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駛進收費站繳費時,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千元,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表┌─┬────┬───────┬──────┬──────────┬──────┐│編│原處分案│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號│號│││││├─┼────┼───────┼──────┼──────────┼──────┤│1.│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9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5│日4時56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裁│││86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決書誤繕為第││││補繳期限至101│││27條第1項及││││年6月11日)│││第12條第2項│││││││)│├─┼────┼───────┼──────┼──────────┼──────┤│2.│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5│日3時32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89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3.│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汐止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字第裁22│(101年4月23│(第6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P0293│日17時10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31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4.│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14時51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09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5.│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字第裁22│(101年4月25│(第10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19時29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62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6.│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8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22時5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31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7.│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字第裁22│(101年4月25│(第12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16時27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3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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