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送達代收人 陳月招 被告和煒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