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 嚴鴻禎 即福太醫院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0年7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擔任行政職務之「跟診書記」工作,兩造於90年7月間發生勞資爭議,被上訴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審理,嗣雙方於92年7月23日達成訴訟外和解,簽訂工作契約,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之工作為護理部行政人員職務,被上訴人乃撤回起訴;嗣因契約文字尚有部分不明確事項,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醫院與其總管理處主任甲○○就勞動條件等事項協商,再簽署「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於契約第3條明訂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為「護理部行政室擔任行政人員職務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辦理出入院,勞健保之辦理申報,醫療耗材控管)」,其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於92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至上訴人之醫院6樓嬰兒室報到,詎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從事嬰兒室之餵奶與清潔、8樓病房之清潔與整理、2樓3樓清洗器械等非行政人員職務工作,違反工作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於92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12年又2/12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1萬8,099元及92年8月1日至5日之工資5,489元,且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90年7月30日前之工資、加班費、特休假工資44萬684元。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3,588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684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受僱日起即擔任護士工作,並非跟診書記,因被上訴人無護士證照,故於90年7月起改為非護理人員之工作。兩造於92年7月23日簽訂工作契約,明定被上訴人擔任之工作項目為:「⒈護理部行政人員職務。⒉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須專業證照之工作。⒊甲方得基於經營需要,依法令規定合理調整乙方職務」等。故除須專業證照之護理工作外,一切協助實現護理任務之管理、執行等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擔任護理部行政人員之工作範疇,上訴人並無違反工作契約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其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等,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復職後,連續自同年8月4日、5日,以其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之工作尚須交接為由,請特別休假兩日,惟休假後並未銷假上班,自同年8月6日起連續曠職,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自92年8月6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之規定,於同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80年7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雙方於90年7月間發生勞資爭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審理,嗣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於92年7月23日簽訂「工作契約」,依契約第2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監督與指揮,依上訴人頒定之員工守則人事規章,擔任下列工作:㈠護理部行政人員職務。㈡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從事須專業證照之工作。㈢上訴人得基於經營需要,依法令規定合理調整被上訴人職務。簽訂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並於同年8月1日復職,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從事非行政人員職務工作,違反工作契約之約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12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受僱時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2,932元,其加班情形如其薪資單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勞動契約書、工作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薪資表、加班費薪資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19至24、54至60頁、原審卷二第40至46、92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契約之約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以依92年7月23日簽訂之工作契約,除須專業證照之護理工作外,均為被上訴人擔任之行政人員工作範疇,上訴人未違反92年7月23日之工作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此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3日分別簽訂「工作契約」及
「契約書」,並提出工作契約及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上訴人承認訂立「工作契約」,惟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為真正,固再提出體檢表、人事部報到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
17、127頁)等文件,並以其上之「福太醫院」印文均相同為佐證,惟上訴人均否認上開文件上「福太醫院」印文為其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體檢公告內所載體檢時間係90年3月間,被上訴人卻稱其體檢日期為90年7月20日,此部分之時間已有不符;又依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當庭閱後發還),及上訴人醫院90年7月20日、7月30日之櫃檯掛號紀錄,均查無被上訴人當日有何體檢紀錄。復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2年7月23日沒有與被上訴人見面,沒有見過「契約書」,報到通知書,上開文件上醫院大、小章印文並非上訴人印文,寄給被上訴人的報到通知書如本院卷二第77頁,上訴人醫院亦沒有人事部這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證人 陳文正 於原審證稱:系爭體檢表及其上福太醫院印文不確定是否真正等語,證人 許金滄 於原審證稱:做體檢不會蓋福太醫院這個章,我沒有蓋福太醫院的章,何時蓋的我不清楚,當時體檢表只有一份等語(均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4頁)。證人 黃秀英 於原審證稱:醫院沒有人事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5頁)。況原法院前依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即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5號),於93年3月17日至上訴人醫院以保全證據方式,欲保全被上訴人指稱蓋有與「契約書」相同「福太醫院」印文之公文等文件,亦均查無相關文件可供比對,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契約書」為真正,兩造契約內容應以「工作契約」為據。
㈢兩造於92年7月23日簽訂「工作契約」,依契約第2條被上訴
人接受上訴人之監督與指揮,依上訴人頒定之員工守則人事規章,擔任下列工作:1護理部行政人員職務。2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從事須專業證照之工作。3上訴人得基於經營需要,依法令規定合理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可知兩造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所簽訂工作契約被上訴人所擔任工作為護理部「行政」人員職務。
㈣再觀諸兩造協商過程,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傳真上訴人第1
次草擬之工作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其第2條第1款記載被上訴人工作是「護理部嬰兒室助理職務」,被上訴人不同意。第2次工作契約第2條第2款修改為「護理部庶務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頁),仍無法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第3次將「護理部庶務人員」,改為「護理部行政人員」,雙方始達成合意。由此協商過程,可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從事嬰兒室助理及庶務人員之職務。
㈤依上訴人護理部主任黃秀英,曾於92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
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為對話,黃秀英稱:「對呀!妳就到六樓嘛!一大早妳先到六樓,幫忙餵奶啊!然後,弄完幫忙辦出院、送資料啊。然後再把小床、嬰兒那個保溫箱擦好,那個護理長也是在做這個工作啊,像餵奶也是在做這個工作啊,要不然妳想醫院有什麼行政可以做」、「什麼叫護理行政?我要不要送妳那本書?護理行政,只有主管才有資格去做護理行政。」、「他們護理長也一起做護理行政的工作,那請問妳看著他做什麼?那妳跟著他們一起做,只有打針、拿什麼藥通通不用妳去做,妳就跟著他們做,看他們護理長做什麼?對啊,那有行政啊?」(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錄音譯文),可見上訴人護理部主任黃秀英要求被上訴人主要從事工作係幫忙餵奶、小床、保溫箱清潔等護理庶務性質工作,及少部分辦理出院手續之護理行政工作。惟觀之92年7月23日工作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下列工作:⑴護理部『行政』人員職務……。」,可知兩造約定是被上訴人回到上訴人醫院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而被上訴人亦基於此項要求,才願意撤回訴訟。再參酌工作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下列工作:⑴護理部『庶務』人員職務……。」,後更改為「行政」人員,可見雙方約定之真意在於使被上訴人主要擔任行政工作,即辦理入、出院手續、勞健保、醫療耗材之申領與管理等文書處理工作,並有排除幫忙餵奶、一般清潔等庶務工作之意。縱認被上訴人之「行政」工作包含「庶務」工作,然仍應以行政工作為主,雙方既簽訂「工作契約」,將「庶務」人員工作改成「行政」人員工作,上訴人即應遵守「工作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條件。況上訴人醫院內之清潔工作有另外之清潔人員施作,亦為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 范佐婷 到庭證實(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是上訴人未依勞僱雙方之協商結論,使被上訴人從事約定之行政工作,反而片面指示其主要從事庶務、清潔等工作,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更改工作內容一事,違反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遂於92年8月6日依首揭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月7日寄交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再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8月6日起連續曠工3日,並於同年月12日以被上訴人曠工達3日以上為由將之解僱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茲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者,得依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12年又2/12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62萬1948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真。
㈡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90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6466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真。
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此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請求⒈90年7月短給薪資1萬2631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真。⒉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下午、同月4、5日請特別休假,並經被上訴人主管即護理部主任黃秀英簽核,有被上訴人請假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2年8月1日至5日工資5,489元,洵屬有據。
㈣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③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1給付85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加班費42萬4097元。2給付9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加班費4萬3,974元。茲分述如下:
1就給付85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加班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必
須償還積欠乙方相關工資費用,44萬684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給付。」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契約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則依此請求,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上訴人提出員工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
一第58至60頁)約定,適用勞基法第24條請求。上訴人則以87年6月30日前並不適用勞基法置辯。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員工勞動契約書」約定:「一、契約期間:(二)不定期契約:自中華民國80年7月12日起,乙方在甲方服務。」,「四、工作時間:(二)甲方因業務上需要,得延長乙方工作時間時,依勞動基準法及甲方人事管理規則中之規定辦理。」,本件勞動契約書雖有約定契約期間自80年7月12日起、且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惟查:上開員工勞動契約書係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訂,而該契約書係因上訴人醫院自87年7月1日起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此有上訴人提出81年6月10日、86年7月1日與黃秀英簽訂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均無相同約定可資佐證。上開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自80年7月12日起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應僅係表明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在上訴人醫院服務之事實。至於該契約第4條記載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等規定辦理,應係指自簽約之日起,適用勞基法,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勞基法規定補足應給付加班費,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本件被上訴人自87年7至90年1月其加班時數,業據其提出每
月加班費薪資單及加班時數、實領加班費一覽表(見原審卷第40至46、92頁及附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提出加班時數係每月加班時數總額,而未能明確指出該月份何日加班逾2小時。爰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載每月加班時數,減除該月天數乘以2,即屬每日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以上部分,應以加給工資額2/3計算,其餘以1/3計算。經核被上訴人自87年7至90年1月加班時數為2269.5小時,其中加班2小時以內者有1723小時,加班2小時以上者有546.5小時。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90年1月止,應得之加班費為40萬214元(即(32,932÷30÷8)×1723×4/3+(32,932÷30÷8)×546.5×5/3=440214元)。上訴人已給付加班費22萬6,950元(226
9.5×100=226,950元),故應補給21萬3,264元(即440,214-226,950=213,264元。)2就給付9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加班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加班時數共321.5小時,加班2小時以內者有164小時,加班2小時以上者有157.5小時,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工時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至207頁),故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應得之加班費為6萬6,024元(即(32,932÷30÷8)×4/3×164+(32,932÷30÷8)×5/3×15×157.5=66,024元),上訴人已給付加班費2萬2,050元,故應補給4萬3,974元(即66,024-22,050=43,974元。)㈤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資遣費為62萬1948元、92年
8月1日至8月5日之薪資5,489元,合計62萬7,437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另給付90年7月份短給工資1萬2,631元;90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6,466元;87年7月1日至90年7月31日短給之加班費共25萬7,238元(213,264+43,974=257,238元),合計28萬6,335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62萬1,948元,依勞動契約請求92年8月1日至5日之工資為5,489元,合計62萬7,437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62萬3,588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7月份短給之工資1萬2,611元、90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6,466元;87年7月1日至90年7月31日短給之加班費25萬7,238元,合計28萬6,335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90萬9,923元,及其中28萬6,335元自90年9月1日起、其餘62萬3,588元自9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