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抗告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錢進榮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八六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就確實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之民事答辯狀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係該院依 蘇國棟 、 蘇恩德 、 蘇錫坤 之聲請而為送達之事實,而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認蘇國棟等人偽證、誣告云云。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二三、六三五號等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查。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原裁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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