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 陳瀚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瀚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被查獲前,已自行接受醫療機構治療施用毒品行為,依法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仍予論罪科刑,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法之處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於案發前曾接受醫療機構治療其施用毒品行為,惟於治療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又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其主張自首,並不足採等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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