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抗告人 施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黑白條紋毛衣、黑色褲襪並未發現可疑DNA;內褲採樣結果未發現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外陰部梳取物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棉棒為男女DNA混合,與抗告人DNA不同;A女陰道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足證抗告人與A女所有檢體,均未混有對方之DNA,自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抗告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行於車上脫去內、外褲後命A女為其口交,則A女口腔內應留有抗告人之DNA,始合常情。然A女口腔抹片卻未發現精子細胞,顯見A女為抗告人口交之時間應已經過相當時間,此與抗告人供稱A女於酒店內對其提供口交服務之陳述相符等語。因認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持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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