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90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玉樓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玉樓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㈠甲○○與乙○○2人為朋友。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乘坐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乙○○所有之皮包置於該車輛後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皮包內為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詳卷)得手後,藉故下車離去。㈡詎甲○○於竊得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佯以上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乙○○之身分,接續為下列犯行:⑴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金玉樓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項鍊1條,並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
1枚,惟因該銀樓人員表示簽名不清楚,遂又在該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乙○○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與該銀樓人員以行使之,致該銀樓人員誤信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該金項鍊
1條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金玉樓銀樓、及聯邦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甲○○將上開金項鍊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⑵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寶祥珠寶」(起訴書誤載為「寶祥銀樓」)刷卡消費2次,惟因乙○○已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停用該卡,致該特約商店於刷卡時遭拒絕交易,無法列印簽帳單,而未完成交易,亦未交付財物,均未得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反面)、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第82頁)、信用卡掛失停用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25頁)、乙○○信用卡盜刷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⑴(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⑵(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被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自己所有之信用卡,向寶祥珠寶店員刷卡購物2次,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惟因告訴人已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停用該卡,致該特約商店刷卡時遭拒絕交易,無法列印簽帳單,而未完成交易,亦未交付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
3次持卡購物之詐欺犯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既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未遂),其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署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因與本院判決有罪之已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而
竊取並盜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詐欺特約商店,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財物亦非至鉅,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在犯罪事實㈡、⑴部分中之簽帳單存查聯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共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聯邦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
1段153號國泰世華銀行龍山寺東站提款機提款1次,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聯邦
銀行信用卡至國泰世華銀行龍山寺東站提款機提款而未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盜刷明細乙份(見本院卷㈡第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2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乃係當然之理。又刑法第33
9條之2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上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被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前開自動櫃員機欲提款,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取得款項(即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行為,既為法律所不罰,則公訴人以仍有刑法第339條之適用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自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備註│││││(新臺幣)││├──┼──────┼───────────┼───────┼────────┤│一│97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街215│1萬元│金項鍊一條,得手│││下午3時│號1樓之「金玉樓銀樓有││後變賣,得款花用│││17分│限公司」││殆盡。│├──┼──────┼───────────┼───────┼────────┤│二│同日下午3時│臺北市○○區○○路1段│1萬元│因密碼錯誤,而未│││26分│153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領得任何款項。││││龍山寺東站提款機」│││││││││││││││├──┼──────┼───────────┼───────┼────────┤│三│同日下午3時│臺北市○○區○○○路40│7,500元│因告訴人乙○○已│││55分5秒│號之「寶祥珠寶」││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停用該卡,││││││致該特約商店刷卡││││││時遭拒絕交易,無││││││法列印簽帳單,而││││││未完成交易,亦未││││││交付財物。│├──┼──────┼───────────┼───────┼────────┤│四│同日下午3時│臺北市○○區○○○路40│7,500元│因告訴人乙○○已│││55分35秒│號之「寶祥珠寶」││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停用該卡,││││││致該特約商店刷卡││││││時遭拒絕交易,無││││││法列印簽帳單,而││││││未完成交易,亦未││││││交付財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99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2人為朋友。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
1時許,乘坐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乙○○所有之皮包置於該車輛後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持用置於該皮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詳卷),旋於同日下午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金玉樓銀樓」,冒用乙○○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乙○○信用卡簽帳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署押(僅於存根聯上簽名),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銀樓人員以行使之,使該銀樓人員於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甲○○所消費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項鍊1條,且據該簽帳單向聯邦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聯邦銀行亦依該簽帳單記載之金額1萬元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銀行。復於同日下午15時26分、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國泰世華銀行龍山寺東站提款機、臺北市○○區○○○路○○號「寶祥銀樓」,冒用乙○○名義,欲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因故未能簽帳消費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與自白。│1.被告於97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乘││││坐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乙○○所有之皮包置││││於該車輛後座,即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持用置於││││該皮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事實││││。││││2.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銀樓,冒用乙○○││││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乙○○信用卡││││簽帳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署押││││1枚,持以交付銀樓人員,使該銀││││樓人員誤信而交付被告所消費價值││││為1萬元之金項鍊1條之事實。│├──┼────────┼────────────────┤│㈡│證人乙○○之證言│證明:│││。│1.被告於97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乘││││坐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持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事實。││││2.乙○○未於同日下午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銀樓,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價值為1萬元之金項鍊1││││條之事實。││││3.乙○○未於同下午15時26分、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國泰世華銀行龍山寺東站││││提款機、臺北市○○區○○○路40││││號「寶祥銀樓」,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㈢│證人丙○○之證言│證明:│││。│1.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金玉││││樓銀樓」,冒用乙○○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乙○○信用卡簽帳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署押(僅於存根││││聯上簽名),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銀樓人員以行使之││││,使該銀樓人員於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被告所消費價值為1萬││││元之商品,且據該簽帳單向聯邦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聯邦銀行亦依該││││簽帳單記載之金額1萬元給付之事││││實。││││2.被告於同下午15時26分、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國泰世華銀行龍山寺東站提││││款機、臺北市○○區○○○路○○號││││「寶祥銀樓」,欲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因故未能簽帳消費而未││││遂之事實。│├──┼────────┼────────────────┤│㈣│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同上。│││刷明細;金玉樓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監視翻拍照片、名││││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乙○○」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玉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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