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與 江家宏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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