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8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歐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81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721元,及其中6萬
6,093元部分,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
年息19.71%計算的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1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
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在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的債
權。
(二)被告在93年8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的信用卡,依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依照年息19.71%
計算的利息,併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的利息。但是被告未依約
清償,還積欠105,721元(含本金66,093元、利息39,628元
),因此依契約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已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足以證
明,而被告已經在相當時間收到合法的通知,但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給本院參考,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2),可
以認為原告主張是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做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3),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錄(參考法條):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