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7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潘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73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075元,及其中6萬
6,727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
息19.71%計算的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1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
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的利率
計付欠款的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7月7
日起就沒有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66,727元
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欠
104,075元帳款未付。後來新光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因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已經提出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足
以證明,而被告已經在相當時間收到合法的通知,但沒有在
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給本院參考,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2)
,可以認為原告主張是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做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3),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錄(參考法條):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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