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龔君安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1月19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自93年12
月29日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5,989
元,其中29,257元為消費款、76,732元為已到期之循環利息,
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89元,及其中29,257元自107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費用80元
合計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