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
萬元,約定於四年內分期償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