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上訴人 陳利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利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累犯)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案經第二審判決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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