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霖傑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入伍(已於103年4月24日退伍),案發時仍在服役中而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法治觀念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陳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傑原係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後勤指揮部南埔營區勤務中隊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女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1、案號56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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