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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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選任辯護人韓名銅律師被告楊進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德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之公車停靠站,欲穿越信義路至信義路與新生南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前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紅燈時穿越道路,適被告楊進良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且亦疏於注意車前有被告周明德違規穿越道路之狀況,致不慎撞及被告周明德,使被告周明德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與左足踝擦傷及背、肩、軀幹、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楊進良亦因此摔倒而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關節損傷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