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叡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街○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 薛祐璽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