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衝撞停放路邊之多臺車輛」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因飲酒後精神不濟,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故連續追撞停靠路旁之 王素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吳勝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所有人尚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證人王素芬、吳勝捷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肇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黎彥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彥宏於民國104年2月8日1時至4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4時50分許,自上址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前,衝撞停放路邊之多臺車輛,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7時18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彥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黎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