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再審被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裁定駁回,於98年9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5號卷可參,再審原告係於98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
⑴、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證人 林煥傑 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證人林煥傑證實無誤,如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與證人林煥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或屬虛構不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其與證人林煥傑之債權債務存在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審乃主張伊對於林協成碾米廠之賣穀款及借款債權,自88年至92年間,均以轉換為稻穀並寄倉之模式而持有債權,迄至92年底,再審原告始與林協成碾米廠結算,將所寄倉之稻穀,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5元結算,而換算共計150餘萬元之債權,惟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顯與再審原告之主張齟齬,顯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係
與證人林煥傑所經營之林協成碾米廠交易,而碾米廠出具之地磅單,絕大部分均無簽名或蓋上碾米廠戳章,此在雲林當地,或其他與該碾米廠交易之農民均然,亦未違背常情,且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地磅單之形式為真正,原法院卻未據此事實,竟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磅單並無證人林煥傑或其員工之簽名或蓋章,即否認地磅單為真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同立於債權人地位,苟再審原告對證人林煥傑與其妻 曾淑琪 之債權不存在,則證人林煥傑自可將此部分免除之債務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對證人林煥傑及曾淑琪並無不利益,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與曾淑琪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之再審原告間有利害與共關係,亦有違經驗法則。苟再審原告與證人林煥傑欲製造不實債權,因證人林煥傑均已簽發本票,只要循法院裁定即可直接求償,根本無庸提出偌多之稻穀交易地磅單及複雜之計算式,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磅單均已年久,紙張陳舊,且編有流水號,斷非臨訟作假。又本件寄倉部分之稻穀,於92年間結算時已轉為稻穀款,林煥傑並因此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已據證人林煥傑、曾淑琪證述稽詳,原確定判決仍謂上開寄倉之稻穀列入系爭600萬元售穀款內,係屬無據云云,明顯與證據相互矛盾,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與證人曾淑琪間有利害與
共關係之心證理由,且僅謂證人林煥傑之證述含糊其詞,然未說明究竟何處含糊其詞,又再審原告與證人曾淑琪之證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完全不合常情之利害與共關係而不採;又再審原告主張於91年10月18日匯款林煥傑56萬7千元,用以購買稻穀36,000公斤,加計92年5月19日入稻穀款50,162.66公斤,合計86,162.66公斤,嗣以每台斤
10.5元結算計為1,507,845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亦完全未加認定及於判決說明其理由,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判決之實質要件規定。況買賣為不要式契約,只要買賣雙方均確認有買賣,即足具備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則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地磅單,並製作統計表說明,其就買賣稻穀之要件均已具足,顯無理由一定要證人林煥傑再另行提出帳冊核對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理由不備。縱認林協成碾米廠確有製作帳冊,無論該帳冊是否時隔久遠而不存在或雖存在而不予提出,均非再審原告所能主張,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證人林煥傑未提出相關帳冊為由,即否認再審原告有系爭分配表債權存在,更屬判決不備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㈡、聲明: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大同小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伊與再審原告乙○○(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陳肇彬 等人均已確定)均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雲林地院於96年12月2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煥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572-1、573、605、606-1、607地號○○鄉○○○段831-1、839、840地號○○鄉○○○段355-1、3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案款,已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因乙○○(對林煥傑之執行名義,皆係經非訟程序取得,於聲請雲林地院裁定時,主張皆係借款債務,惟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買賣稻穀之欠款,然乙○○對林煥傑並無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自不應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乙○○之金額予以剔除之判決等情,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磅單,其上並無林煥傑或其員工之簽名或蓋章,因而認定上開地磅單並非真正(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13行以下),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及認再審原告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一節既已詳為斟酌論述,且與卷內證物論述亦無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曾淑琪與再審原告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而認證人曾淑琪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並以衡情通常借貸關係,乃借方主動向貸方提出,豈有將買賣所得之價款主動借給他人週轉之理;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磅單中,有部分鈐蓋付訖字樣,有部分卻未蓋,且證人林煥傑亦未將已結算之地磅單索回,任由再審原告保留,復未建立任何會計帳冊記載渠等龐雜交易情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違,故認再審原告與證人林煥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信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14行)。又依卷內證人林煥傑夫妻之財產資料明細以觀,證人林煥傑夫妻於88年至91年間之財務狀況,根本不可能積欠稻穀交易款或有借款之必要;而再審原告聲請對證人林煥傑夫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證明文件,俱屬證人林煥傑開立之商業本票,且前開商業本票之發票日期皆集中在92年5月21日或22日,且證人林煥傑甚至有同時將其所有無負擔且較有價值之不動產特意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因再審原告與證人林煥傑為上開行為,時機實屬過於巧合,則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證人曾淑琪(為證人林煥傑之妻)與再審原告有利害與共關係之論述,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已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系爭地磅單是否真正之認定、及就證人曾淑琪之證述為何不採之理由,均已詳為說明,且就再審原告與證人林煥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不存在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僅空言依農村之交易習慣向來如此、或為互相融通、借貸週轉之情事在重視情義之農村社會所肯認亦不違常情等語爭執,惟審究再審原告與證人林煥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有不實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論述,是再審原告猶執陳詞爭執,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執,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足取。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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