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丁○○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並變更部分聲明,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先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此有台南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卷宗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四二頁)可參;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就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先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長期建蓋豬舍使用,且被上訴人自陳曾在系爭土地上養豬,足認其已將系爭耕地變更為畜牧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石棉瓦屋、C部分石棉瓦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三年依第一年地租甘蔗三八九五台斤、第二年地租稻穀一五五台斤、第三年地租甘藷一一一0台斤,於每年十月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新台幣。」等語,此參「民事準備書㈡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一三0頁)自明。
(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而依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地租後,案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則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石棉瓦屋、C部分石棉瓦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上揭建物拆除、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此參「民事聲請更正狀」(參見本審卷第七四頁)亦明。
(三)綜參上情:⑴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先位之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於上訴本院後,不惟上訴聲明請求之起迄日有變更,即請求之標的亦已變更為金錢給付,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被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審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已合法變更,其在原審所提此部分之訴即生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不得為裁判。
⑵其次,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依耕地租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租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併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大宅段一二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原出租人 王全成 與承租人 郭環 簽訂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以耕地三年輪作一次,租額為正產物總收穫量千分之三七五;第一年為甘蔗三千八百九十五台斤,第二年為稻谷一百五十五台斤,第三年為甘藷一千一百一十台斤,實物折合現金於每年十月繳納。嗣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經變更為兩造,因伊前曾同意由 伊弟 王郭 挺拔代理收取租金,致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二年間由台南縣政府逕行變更時,登載出租人為丙○○○及 王郭挺拔 二人。惟被上訴人自民國六、七十年間起,即擅自變更耕作性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興建豬舍供第三人或自己養豬使用,足認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已失其效力;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石棉瓦屋、C部分石棉瓦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上揭建物拆除,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五.六五平方公尺鐵皮屋、B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石棉瓦屋、C部分、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石棉瓦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上揭建物拆除,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自租用系爭土地以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係伊父母為善用廚餘,於多年前經上訴人之父同意後搭建,且僅飼養少數豬隻;其後已不再飼養而棄置多年。伊目前僅在該處放置農具,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且伊從未遲誤給付租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失效,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由原出租人王全成與原承租人郭環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以耕地三年輪作一次,租額為正產物總收穫量千分之三七五,第一年為甘蔗三千八百九十五台斤,第二年為稻谷一百五十五台斤,第三年為甘藷一千一百一十台斤,實物折合現金於每年十月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業經變更為兩造,因伊前曾同意由伊弟王郭挺拔代理收取租金,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二年間由台南縣政府逕行變更時,登載出租人為丙○○○及王郭挺拔二人等情,除據兩造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所民字第0九八000八四七一號號函檢送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可參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情,即屬不明確;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七、第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此參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參以台灣地區之農地面積普遍不大,各項農作物之生長期及收獲期亦長短不一,農民為增加經濟收益改善生活,及充分利用耕地目的,常於當季農作物收成後,於次季農作物開始種植前,兼種其他次要農作物;或於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期間,同時在農地內混合飼養家离及牲畜,除可解決農作物之肥料取得,達到節省農作成本目的外,並可增加農產經濟收益,此係台灣地區普遍存在之現象。是以承租人將耕地之一部分,同時兼作其他農業範圍內之使用,苟未影響主要耕作項目內容,承租人復非以之作為生財方式時,尚難逕認承租人即有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使用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八、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長期建蓋豬寮使用;且被上訴人自陳曾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其已將農地變更為畜牧之用,自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失效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長期建蓋豬舍使用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不自任耕作情事,委不足採。
(二)其次,系爭土地上現有三棟現況老舊之建物,其位置、面積、構造詳如附圖所示;其中B部分建物內堆置雜物,C部分建物內放置農具,A部分建物並未飼養家禽牲畜;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種植多種果樹及其他農作物等情,為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查明之事實,此參卷附之勘驗筆錄、照片,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八000七三三四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三頁)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三)綜參上情:⑴系爭土地上三棟建物之現況均已老舊,其中編號B、C之
石棉瓦屋,面積分別為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及九.八六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按諸常情,顯難供一般人生活起居之住家使用;參照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履勘時,上揭建物內確係堆置雜物及農具乙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揭二棟建物係便利耕作所搭建之簡陋農舍,核與常情並未違背,應堪採信。
⑵其次,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雖達一0五.六五平方公尺
,惟與系爭土地面積一四三五.一三平方公尺相對比,所占比例僅有百分之七而已。以之作為飼養豬隻之豬舍使用時,經扣除養豬基本設備所占用之空間以外,堪認該處之飼養欄舍不大,得飼養豬隻之頭數不多;參以鐵皮屋之現況老舊,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履勘時,亦無飼養牲畜或家离等情以觀,核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在民國六、七十年間即有養豬等語,亦不相違背。凡此種種,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豬舍係伊父母於多年前為善用廚餘而搭建,僅飼養少數豬隻,其後則長期未飼養而棄置者,非惟與常情並未違背,且與上揭建物之現況相契合,應堪採信。準此,編號A之鐵皮屋於民國六、七十年間固曾供作飼養豬隻之豬舍使用,惟已棄置多年未使用,且該鐵皮屋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七面積,系爭耕地承租人所得飼養豬隻之頭數不多;對照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耕地期間不曾積欠租金者,為上訴人未否認之事實以觀,益見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雖曾於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惟並非以之作為生財方式,且承租人並未廢止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主要作物者,應堪肯認。是承租人於種植主要作物期間,為增加經濟收益改善生活,及充分利用耕地目的,在不影響農地耕作目的下,以系爭耕地之一小部分區域混養家离或牲畜,原係農業經營範圍之一環,依上開說明,要難遽認系爭耕地承租人即有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使用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⑶基上,被上訴人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搭建編號
B、C之簡陋農舍,至於編號A鐵皮屋雖曾於民國六、七十年間供作飼養豬隻之豬舍使用,惟其後已棄置多年,足認系爭耕地承租人於當時飼養豬隻,僅係利用種植主要作物期間,於不影響農地耕作目的下,所為增加經濟收益改善生活之一時性活動,均非變更耕地用途而不自任耕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原訂耕地租約已無效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原訂耕地租約已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交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先位之訴,其中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交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