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廖文生 再審被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日文 訴訟代理人 楊玫枝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為其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茲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本件再審顯非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無關於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爰不予贅述。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