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及小盒子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及小盒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以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新竹火車站公共廁所內、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0日止,以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
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青苗里中苗商場9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嗣甲○○經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經該署法警在其隨身之小背包內扣得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及裝置上開物品之小盒子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