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原告 林雯瑄 被告 陳譽霖
王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譽霖、王政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萬元,嗣於民國104年3月
5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360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譽霖、王政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譽霖前於102年9月加入訴外人即 李志鴻 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負責擔任收購帳戶之車手。被告王政皓則於102年10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李志鴻,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李志鴻,嗣被告2人相約碰面,以測試被告王政皓出賣之金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被告陳譽霖並當場交付被告王政皓1萬元。嗣於102年11月
4日10時許,原告接獲被告陳譽霖所屬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其等為護士、警察、科長及檢察官,因原告健保卡、身分證件遭冒用請領補助,涉及非法吸金案件,資產將遭凍結,且因偵查不公開,警告原告不得告知任何人,並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供地檢署控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匯款120萬元,共計360萬元至被告王政皓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嗣於102年12月9日經原告回撥打詐騙集團前留下之電話,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陳譽霖、王政皓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譽霖、王政皓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36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陳譽霖、王政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360萬元損害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詐欺刑事案卷在卷可稽,而關於李志鴻、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前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渠 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480號判決判處被告陳譽霖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譽霖尚有詐欺其他被害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李志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政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所述之損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係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清償,而使債務全歸消滅者,其餘連帶債務人始免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即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除被告外尚有李志鴻,已如前述,本院認李志鴻、被告陳譽霖、王政皓3人就系爭行為責任比例,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分別以4/10、3/10及3/10為適當。則李志鴻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44萬元(計算式:360萬元×4/10=144萬元),被告2人則各為108萬元(計算式:360萬元×3/10=
108萬元)。原告自承訴訟中已與共同侵權人李志鴻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並已分別受償50萬元,並提出和解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查本件原告主張李志鴻並未全部清償其損害,其等亦未就與李志鴻成立和解部分有免除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亦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僅針對被告2人應負擔之部分而已(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上開和解契約亦未載明原告因此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債務之意思,是本件應認原告與李志鴻達成訴訟外和解,免除李志鴻之債務,惟原告僅拋棄其對李志鴻應允賠償金額50萬元以外部分之請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亦即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包括被告2人在內所應擔之賠償責任之意思,故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計216萬元(計算式108萬元+108萬元=21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1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