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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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原名賴維漢)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56、8001、8506、85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經入監執行後,上開第1、3案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2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之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與第3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庚○○、甲○○仍不知悔改,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庚○○單獨行竊,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搶奪等行為:
(一)先於98年9月1日晚間9時23分,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庚○○堂兄 賴中馮 )附載甲○○,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由庚○○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下車行竊,甲○○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共同竊取丁○○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洪禮懿 ),得手後,以該部機車供搶奪工具使用。
(二)於98年9月2日上午7時44分,由庚○○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在臺中市○○區○○路1段1002號前,趁乙○○不注意時,遽然施加不法腕力,由甲○○自乙○○之後方奪取乙○○所有、執於左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健保卡1張】,得手後,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三)於98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庚○○單獨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以該部機車供搶奪工具使用。
(四)於98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庚○○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趁己○○不注意時,遽然施加不法腕力,由甲○○自己○○右前方下手奪取己○○所有、執於右手之皮包1個,然因己○○即時反應拉住皮包,故未讓庚○○、甲○○行搶得逞而不遂。
(五)於98年9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庚○○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路口處,趁騎乘機車之丙○○不注意時,由甲○○自丙○○左後方下手奪取丙○○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書本3本、手機1支),得手後,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埤石苟排水溝內。
三、嗣經丁○○等人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於98年9月7日15時45分許,在庚○○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4號住處,拘提庚○○到案,並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庚○○所有、作案時所穿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花色衣服1件、深色褲子1件及鞋子1雙;另於98年9月
8日17時2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居所處,拘提甲○○到案,並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作案時所穿戴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短褲子1件,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下列證據足資憑佐: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7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TVJ-670號機車,車主:賴中馮)、失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19911號警卷第15至20頁、第29至33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9月14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19797號警卷第14至21頁)。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8年9月3日、98年9月7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庚○○現場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27132號警卷第12至15頁、第35頁、第37頁)。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8年9月6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庚○○現場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稽(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27132號警卷第16至18頁、第36頁)。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8年9月6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被告庚○○現場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27132號警卷第9至10頁、第21至22頁、第36至37頁)。
此外復有被告庚○○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花色衣服1件、深色褲子1件、鞋子1雙;被告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褲子1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庚○○、甲○○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既遂、搶奪未遂罪(詳見附表「所犯罪名」所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五)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搶奪行為,被告二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甲○○所為各次竊盜、搶奪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庚○○、甲○○前均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庚○○前所犯搶奪等案件較被告甲○○為多),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花色衣服
1件、深色褲子1件、鞋子1雙,及被告甲○○所有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褲子1件,雖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然安全帽為騎乘機車依法必備之物品,而衣褲及鞋子亦外出時所必然穿著之物,均與被告二人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庚○○所用以行竊本案2部機車之自備鑰匙各1支,並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已有搶奪前科紀錄,本件於短時間內,又再犯多次搶奪及竊盜行為,顯均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茲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庚○○、甲○○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庚○○、甲○○雖曾因搶奪等之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等犯行係於92、93年間所違犯,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以上,而本案3件搶奪、2件竊盜犯行,均係集中於98年9月
1日至4日此四天內所為,則被告二人是否因一時經濟困窘而未及尋覓正當財源紓困,仍非無疑,是依被告二人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尚難確認被告二人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暨考量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參酌本案所搶得或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庚○○)、2年5月(被告甲○○),應已足資警惕,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所犯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二│庚○○│刑法第320條│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之(一)所載│甲○○│第1項竊盜罪│柒月。││││││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欄二│庚○○│刑法第325條│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二)所載│甲○○│第1項搶奪罪│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犯罪事實欄二│庚○○│刑法第320條│庚○○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之(三)所載││第1項竊盜罪│。│├──┼───────┼───┼──────┼─────────────┤│4│如犯罪事實欄二│庚○○│刑法第325條│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四)所載│甲○○│第1項、第3│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項搶奪未遂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如犯罪事實欄二│庚○○│刑法第325條│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五)所載│甲○○│第1項搶奪罪│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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