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迨行經華豐街與協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乙○○於發現右方有重機車駛來時,竟未減速反加速欲快速通過交岔路口;另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左方駛來之自小客車時,因緊急煞車閃避時不穩而摔倒,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不穩倒地之重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及氣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肱骨頸骨折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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