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經由檢警調查,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取得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告損失財物金額共計38,989元,被告應歸還賠償原告之損失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茲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