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附件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以其犯後已自我反省,深表悔悟,且獲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原諒,並具狀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之情節輕微,且於犯後已書立悔過書,並獲告訴人之宥恕,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悔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