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冒名「吳幸強」之人
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後,吳幸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茲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幸強及 簡順成 、 林進廣 、 林位憲 、 黃宏木 及 蕭晨傑 (簡順成、林進廣、林位憲、黃宏木、蕭晨傑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確定在案),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得自由進出之桃園縣○○鄉○○路13之1號鐵皮屋內,以天九牌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賭法如下:每注100元至300元不等,每回發給每位賭客4張牌,賭客將牌以2張為1組,共分為2組,與莊家就每組牌組比較點數總和,點數大者為勝,須2組牌組均大於莊家才算贏,若2組牌組中僅其中
1組較大為平手,若2組牌組均小於莊家則為輸,每回最多
4位賭客,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及賭資9,600元,因認被告吳幸強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時準用之,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為:吳幸強、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鄉○○路○段○○○巷○○弄5之2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惟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吳幸強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吳幸強提起上訴稱:伊乃遭他人冒名,並非實際行為人等語,嗣本院將實際行為人於10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捺指紋卡片與吳幸強於同年12月26日在本院當場所捺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吳幸強之指紋與前揭為警查獲涉犯賭博罪嫌行為人之指紋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1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100000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桃簡卷第62頁),且本院合議庭亦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吳幸強部分)在案,可見本件應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冒用吳幸強之名義應訊,而該假冒吳幸強名義之實際行為人,既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實際行為人甚明。茲因該實際行為人於偵查中冒用「吳幸強」名義應訊,致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能記載真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前開情形雖非不能補正,惟經本院裁定檢察官應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並已於102年10月2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桃簡更卷第9頁),檢察官雖曾於同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實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詳見本院桃簡更卷第11-61頁),然迄今仍未能補正真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職是,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