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黃賽月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