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慶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福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於駁回上訴人右開訴訟救助聲請之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亦經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命補費之裁定正本七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經查上訴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於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茲已逾限甚久,仍未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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