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25號原告甲○○被告乙○○LE-T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11月10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3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原告試圖尋找被告之際,更於被告行李箱中發現被告與其他男子之親密合照,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悉如後:
1.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葉羅秀蘭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之生活狀況?)被告於93年3月12日離家出走,因為被告來台後就說她要去上班,上了1年多,之後發現她也沒有去上班,被告應該是交了一些壞朋友,才不回家的…。被告離家後,於93年4月間,有被樹林分局查獲,我與原告有去警局接她回來,但被告說她不願回來,但沒有說理由。我是親耳聽到被告說她不願意回家。之後在中壢分局也有再查獲被告1次,當時被告說她要離婚,可是她也不願意去辦,目前被告又不出面也不回家」等語甚詳。證人葉羅秀蘭並提出照片5紙,且證稱此等照片是於被告的旅行箱發現的,照片中的女子就是被告,但照片與被告親密懷抱之男子則皆非原告。此外,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現在並未與原告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此有該分局之回函乙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依上述事證,被告於93年3月即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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