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6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子女業已成年,並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於89年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初始雖偶有返家,但被告於90年2月28日再度離家後,就未曾返家。因兩造已經長久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察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紙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石克勤並到庭證稱:伊住在原告隔壁巷子,與原告是朋友,相識10多年,伊有見過原告的太太,可是現在原告太太已經不住在家裡4、5年了,他太太沒住家裡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有去過原告家,這幾年都沒有見過他太太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90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4年,原告更不知被告身在何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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