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皆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印章,與相對人印鑑證明所留存之章顯未相符,難認該同意書確係相對人所立。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