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0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月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路海天一線風景區機車停車場內,物色行竊對象,先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至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旁,徒手掀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坐墊,伸手進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竊取乙○○所有之藍色帆布夾1個(內有新臺幣813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學生證、健保卡),得手後,再於同日20時38分許,騎上開機車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旁,正著手欲掀開HPG-926號機車車墊竊取財物之際,適該風景區因連續發生多起竊案,經派出所派員執行肅竊勤務,丙○之行竊過程為埋伏員警 張宏材 、 許文進 所目擊,並於丙○著手行竊HPG-926號機車之際,於同日20時40分許現身逮捕丙○,丙○因而竊盜未遂,丙○於逮捕過程中趁機將其甫竊得、置於其右口袋之上開藍色帆布夾於黑夜中擲出至鄰近草坪上,嗣乙○○返回停車場,打開BXW-863號機車車墊發現其所有之藍色帆布夾遭竊,會同在場員警搜尋停車場後,隨即在逮捕丙○處之附近草坪上發現遭竊藍色帆布夾。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警員許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示意圖。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及皮夾照片6幀、被告丙○隨身攜帶之鑰匙照片7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