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96年4月9日判決,原告乙○○係於刑案判決後之96年4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首揭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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