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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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孫瑋綸 即三民租賃行.代理人 陳薇伊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書(附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如受處分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有上揭之違規行為等情,固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催繳單明細表1紙、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主張上開F68856號自用小客車,自100年8月8日起,因案外人 李永進 向異議人租購該車(即車輛先交由租購人使用,租購人需依約按期支付價款與車輛所有人,待分期繳畢價款後,車輛所有人再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租購人),而由李永進占有使用該車乙節,業據異議人代理人陳薇伊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原審卷26-2
7頁),並有異議人與李永進簽立之車輛租購合約書、李永進之國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3、5頁);且本院依職權傳喚李永進到庭說明本事件,經合法送達後,李永進並未到庭主張上開車輛並非其所使用。綜上事證以觀,足認異議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F68856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案外人李永進駕駛違規,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處罰之對象。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2889700號函雖謂,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其告知應歸責人(原審卷11頁),惟依據上開說明,此對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之權利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非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加以裁罰,容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惟查:
㈠、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受處分人三民租賃行即孫瑋綸(下稱受處分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於101年1月5日由 李玥璇 收受,並加蓋公司印(原審卷16、17頁),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亦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等文字(原審卷17頁);又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101年1月30日前,向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知應歸責人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2889700號函可憑(原審卷11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知應歸責人」,則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
5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元,即非無據。
㈡、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之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他人所駕駛卻未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時費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使上開規定「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可徵上開規定應係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條款之規定「處罰」,而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是原裁定所認「上開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等語,於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時,尚有再予斟酌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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