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告 吳芷儀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 吳鈞弘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有各六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甲○○生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甲○○之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留分扣減權乃屬特留分扣減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並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庸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 李添美 為被告,嗣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李添美之訴,此業經被告李添美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李添美、長女即原告及孫子即被告(代位長子 吳志彬 繼承,吳志彬已於99年8月23日死亡)。又甲○○過世時,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不動產及二筆分別僅新臺幣(下同)363元、3,630元之存款,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及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惟甲○○於110年11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顯然已違反前述規定,侵害原告特留分。後被告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在其名下,是原告主張確認應繼分存在,並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甲○○於系爭遺囑雖記載「女兒 吳秀娟 改名乙○○,對我不孝,連我於110年11月6日心臟衰竭病危住加護病房内人李添美通知她的先生,她卻拒絕探視」等語,但實際上原告並無任何不孝之行為。甲○○過往婚外情之行為導致原告、被告之父親吳志彬與甲○○感情較為疏遠,其再婚配偶李添美又多次拒絕原告一家探視,加上原告之工作安排,難以臨時調換,故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並非無正當之理由。況長久以來,甲○○與原告間,均是透由李添美與原告之配偶戊○○擔任窗口,互通訊息,戊○○對於甲○○夫妻表達關懷、探詢健康狀況之心意從未少過,且110年11月6日戊○○亦曾前往醫院探視甲○○,若原告在甲○○生前真有不孝或重大侮辱之情事,李添美理應早已放棄聯絡原告一家,豈可能在甲○○過世後,仍持續與戊○○聯絡,且依二人LINE對話内容,完全未見李添美或甲○○對原告有所抱怨之文字,足證原告並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參以李添美亦自承:「他請我跟他女婿講當年已經給他錢了,丁○○父親往生時,丁○○只有7歲,他的祖產只想交給孫子」等語,益證甲○○於系爭遺囑中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完全係因其主觀上重男輕女之觀念,欲將祖產留予孫子即被告所為之個人想法而已,客觀上原告根本無任何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自無喪失繼承權可言。
(三)至於甲○○於系爭遺囑提及曾於88年7月交付60萬元給原告及配偶戊○○時已言明原告日後不得再分配財產乙節係子虛烏有。蓋原告與其配偶戊○○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且甲○○於88年間身體健康,自無先交付原告60萬元並要求其預先放棄繼承權之理。況縱原告有收受60萬元,惟此亦非結婚、分居、營業等特種贈與,原告亦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則原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内,系爭遺囑所為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五)綜上,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有各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102年因病住院,原告僅於甲○○住院當天探視過一次,爾後即對甲○○不聞不問。又甲○○於109年8月8日出院後,原告亦未曾探視過。甲○○再於110年11月6日因心臟衰竭住進加護病房,經由李添美通知原告配偶,詎原告仍拒絕探視,此觀甲○○所親書之自書遺囑內容自明。至於原告雖稱其配偶戊○○不時探望甲○○、噓寒問暖,認其已盡子女之孝道,然此反足證原告長期以來未自行探視甲○○,況孝道無法外包,縱使子婿亦無法代替女兒之地位。另甲○○生前曾贈與原告60萬元,並於遺囑中表明原告日後不得再行分配財產,即已表明預付之意,故原告所收受之60萬元,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歸扣。
(二)至被告父親吳志彬婚後雖因工作在台北租屋生活,但固定每週末回竹北,平日若家中長輩有需求,也會請假回竹北協助,後期因身體狀況不佳才少與甲○○往來。嗣被告父親去世時,被告年僅7歲,母親一肩扛起養育責任,在工作與家務中蠟燭兩頭燒,無暇與甲○○聯絡,但甲○○於102年間住院時,被告母親曾帶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嗣甲○○於110年11月間住院時,被告母親亦曾前往醫院探視,另經甲○○及其配偶李添美邀約後,被告母親亦有於110年9月5日偕同被告與甲○○及其配偶李添美相約聚餐。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添美、長女即原告及孫子即被告(代位長子吳志彬繼承),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甲○○於110年11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遺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12日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41至50頁、第170-2至17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以自書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已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存在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否認有侵害特留分,並辯稱係因原告對甲○○不孝,經甲○○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又甲○○生前曾贈與原告60萬元,並於遺囑中表明原告日後不得再行分配財產,故原告前所收受之60萬元,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歸扣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1、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2、甲○○是否有於88年7月間贈與原告60萬元,並經由原告於受贈後表示日後不再繼承遺產?3、原告以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訴請確認其就甲○○所遺系爭不動產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4、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有對甲○○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甲○○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1、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2、經查,甲○○雖於系爭自書遺囑載明「女兒吳秀娟改名乙○○,對我不孝,連我今年(即110年)11月6日心臟衰竭病危住加護病房,內人李添美通知她的先生,她卻拒絕探視」等語,惟查:
⑴訴外人李添美不否認長久以來,甲○○與原告間,皆由李添美
與原告之配偶戊○○擔任窗口,互通訊息,此有李添美所提其與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至330頁),自堪信實在。觀之戊○○與李添美110年11月3日至1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戊○○除要甲○○、李添美保重身體,於知悉甲○○經診斷為心肌梗塞後,多次發訊詢問:「我岳父現在狀況怎麼樣…急診室的醫生,怎麼說,就怎麼做了…進加護病房了嗎?」、「我岳父身體狀況如何?」、「我岳父身體目前狀況如何?」等語,關切甲○○之心溢於言表。再細繹戊○○與李添美於110年11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戊○○:我今天有事沒有辦法去看望,星期六我會回學校上課,4點左右,我會去探望岳父。)李添美:不用!不用!不用!我們不用探視。(戊○○:我上課的地方離振興醫院很近)不用!不用!不用!我也不要讓你們來,大家都淡化過去就好了。(戊○○:就我一個人過去)…我們不用再有交集了…(戊○○:星期六我上完課會過去探望)不用!不用!不用!絕對不用!我也不讓你們來,大家不用有交集,大家不用再有交集了,…你也不用來,你如果你來,我也不會讓你進來,大家都會很尷尬,就不用來了,沒事情了…你岳父耳朵重聽,你如果有打電話來關心,我儘量拿給他聽,他現在都不接聽電話,愈老愈有個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196頁),足見戊○○已多次表達欲前往醫院探視甲○○之意,反係李添美一再推辭拒卻,自難認原告有何拒絕探視之情,則甲○○於系爭遺囑上所書「…連我今年(即110年)11月6日心臟衰竭病危住加護病房,內人李添美通知她的先生,她卻拒絕探視」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又依李添美所提出其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自106
年4月起至111年3月甲○○過世前,戊○○除持續與李添美通話、於年節問候甲○○夫妻、不時關懷甲○○身體狀況外,亦彼此分享健康資訊、生活常識及風景圖片(見本院卷第304至337頁),足見原告與甲○○之親子關係雖稍疏離,但若原告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甲○○夫婦理應無法與原告配偶維持長期友好之關係。再據李添美到庭所陳:甲○○表示被告父親往生時,被告只有7歲,祖產只想交給孫子,當年已經分錢了就不能分竹北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益徵甲○○係因疼惜被告年幼失怙而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全數留給被告繼承,實非原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⑶復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堂妹丙○○到庭證稱:伊自幼被甲○○的
父母收養,7歲時終止收養,但一直在甲○○家生活到20幾歲外出求學才離家,回來也是回到甲○○家。甲○○與原告母親 吳曾愛 結婚後很恩愛,後期因李添美的緣故,造成吳曾愛在家的地位被孤立,婆媳間的關係也受到影響。甲○○於95年7月3日與李添美結婚,只知道在臺北,但家人都不知道確實住哪裡,打電話給甲○○,接聽和結尾都是李添美。甲○○與兩個孩子的關係也滿疏離的,一般都是原告配偶戊○○與李添美聯絡,吳志彬很不能接受甲○○又娶李添美,與甲○○的關係更不親密,如果有事情是透過配偶己○○聯絡。甲○○曾於102年在林口長庚住院,原告與戊○○有去探視,又於109年住院時,原告雖沒有去探視,但其配偶戊○○有去探視,另於110年11月6日急診時,原告雖因無法臨時請假而未去探視,但其配偶戊○○有去探視。原告與甲○○結婚後就各自生活,感情雖不緊密,但也是有互相關心,逢年過節也會請配偶戊○○發訊息問候,也有邀約吃飯見面,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其不孝,不孝這兩個字真的很嚴重,伊不能認同甲○○說原告不孝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2頁)。參以被告答辯狀自陳父母婚後遷居台北時,係經由證人丙○○協助承租房屋,且雙方比鄰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顯見證人丙○○與原告及被告父親吳志彬均屬至親且關係親密,是其就原告及吳志彬姊弟與甲○○之相處狀況及是否因甲○○與李添美再婚而使彼此關係疏離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另據被告母親己○○亦到庭表示:吳志彬生前沒有與甲○○聯絡,不曾帶伊去找過甲○○及李添美,且不知道甲○○及李添美住哪裡,嗣吳志彬去世後,伊也很少跟甲○○聯絡,甲○○於102年間在林口長庚住院時有去探視,後來李添美打到臺大醫院找伊,伊有於110年9月5日偕同被告與甲○○、李添美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第385頁),足見被告父親吳志彬自甲○○與李添美結褵後迄至其死亡為止,均未曾與甲○○有過任何聯絡,更不曾偕同妻子即己○○及子女即被告前往探視過甲○○,又彼此雖均住居台北,惟關係疏離、互不聞問,亦不知悉對方之住居所,遑 論渠 等間有何親情之維繫,由此益證證人丙○○前開所證內容堪認客觀可信。是原告主張因甲○○過往婚外情之行為導致伊與吳志彬姐弟二人與甲○○之感情較為疏遠,但伊長久以來均係透過其配偶戊○○持續對甲○○夫妻表達關懷,並於甲○○住院時前往探視等情,應認尚非子虛。
⑷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因幼時目睹父親甲○○與李添美婚外情致母親抑鬱寡歡,心疼母親而與甲○○關係漸疏離,嗣於95年間甲○○與李添美再婚後,因其等不願告知住處、拒絕探視、僅能透過李添美聯繫,致情感更形淡薄,此顯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甲○○亦有可歸責之處,衡諸雙方情感疏離情況,原告縱於甲○○住院時未積極前往探視,尚難認屬於重大之虐待而達得以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況依被告母親己○○到庭所陳,被告父親吳志彬自甲○○與李添美結褵後迄至其死亡為止,不僅未曾偕同妻子即己○○及子女即被告前往探視過甲○○,更與甲○○無任何聯絡,遑論彼此間有任何親情維繫與情感連結,足見其等間之關係更為疏離與淡薄,嗣自被告父親吳志彬死亡(即99年8月23日)後迄至甲○○死亡之日(即111年3月15日)止之10餘年間,依被告母親己○○到庭所陳上情,亦僅甲○○於102年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時曾偕同被告前往探視及於110年9月5日應甲○○及李添美之邀約,偕同被告前往聚餐,是被告身為甲○○之唯一直系嫡長孫,核其於父親吳志彬去世後之10餘年間未曾主動與甲○○聯繫,更遑論探視甲○○,其等相見之次數更是屈指可數,而被告亦於答辯狀自承因父親吳志彬死亡時,其年僅7歲,故被告母親己○○必須一肩扛起扶養照顧被告之責任,無暇與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被告及母親己○○與甲○○間之情感更為疏離、淡薄,此與原告於甲○○生前尚透由配偶戊○○持續對甲○○表達關懷心意,而配偶戊○○亦曾多次前往探視甲○○之情相較,被告及其母與甲○○間感情疏離、淡薄程度更甚於原告,更遑論渠等有對甲○○盡過任何孝道,則原告主張甲○○乃係因其主觀好惡而決定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全數留給被告繼承,尚非原告有何喪失繼承權情事等語,堪認尚非虛妄。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對甲○○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事由,自難僅憑被繼承人甲○○在系爭遺囑上空泛指摘原告不孝等語,而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對甲○○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情事,即據以剝奪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甲○○雖於系爭自書遺囑載明「她和夫婿於民國88年7月親收本人交付現金新台幣60萬元,當時已言明日後不在分配財產」等語,然原告否認曾受甲○○贈與6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逕採。又縱使原告於88年買房時,甲○○曾贊助60萬元,惟被告既未能證明甲○○當時係因原告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60萬元,自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至被告辯稱原告雖非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惟由甲○○於系爭遺囑之明確表示,可知其於贈與原告60萬元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甲○○贈與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以甲○○其後依其個人主觀好惡欲將系爭不動產均給予被告而立有系爭遺囑內容,即遽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五)甲○○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得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設有明文。再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3、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孫(全部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3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則原告之特留分核為6分之1。
惟甲○○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而被告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致使原告僅能依應繼分取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是甲○○所為之遺產分配,自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民法第1125條規定,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尚無不合。再民法就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13頁),揆之上述說明,自未逾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洵屬於法有據。
4、次查,系爭不動產既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系爭遺囑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5、準此,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之特留分經核定共為6分之1之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遺產有此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1月25日所立系爭自書遺囑雖為有效,惟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此既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1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1.19平方公尺全部2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8平方公尺2分之13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205.22平方公尺全部4臺灣銀行存款363元5竹北郵局存款3,63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備註李添美1/31/6原告1/31/6被告1/31/6代位父吳志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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