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鄧文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蓬萊往舊南庄煤礦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公廟後方,拾獲裝在釣桿袋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即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4鄰紅毛館49號住處房間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等物。嗣於99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鄧文賢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鄧文賢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卷附現場及查獲槍彈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36-3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現場及查獲槍枝等物之照片33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33頁、第44-
45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0000687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列要旨可資參照。經審閱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上開被告拾獲之槍枝係何人所有之證據,且上開槍枝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抑或權利人遺失之物?抑係所有人丟棄之物?均因所有人不明致無從查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上開槍枝係所有人丟棄之物,而為無主物,準此,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拾獲本件槍枝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犯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被告僅係因一時好奇,且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無事證足認其曾攜帶外出,或用以犯罪或供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之,尚未生實害於社會或個人,再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實有悛悔之心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令,擅自持有槍枝,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然尚無證據證明曾持該槍枝以從事其他犯罪,迄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耗用司法資源有限,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持有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在山中經營果園,家境清寒,現在有1子2女在學,亟需被告扶養、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
1份、南庄國中及大成高中在學證明共3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見被告目前生活作息尚屬正常,且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公共安全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均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編號3-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說明│├──┼───────────┼───────────────┤│1│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100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2│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同上。│││編號:0000000000號)││├──┼───────────┼───────────────┤│3│火藥4包(警秤含袋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物,均非│││194公克)│屬公告之槍彈主要組成部分,此有││││內政部100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4│發令彈90個。│認均係底火片,同編號1。│├──┼───────────┼───────────────┤│5│火藥1罐(警秤含瓶重88│同編號3。│││公克)││├──┼───────────┼───────────────┤│6│圓形火藥1包(警秤含袋│同編號3。│││重4.5公克)││├──┼───────────┼───────────────┤│7│火柴火藥1包(警秤含袋│同編號3。│││重0.6公克)││├──┼───────────┼───────────────┤│8│鉛塊1罐-玻璃瓶裝(警│認均係金屬彈丸,同編號1。│││秤含瓶重338公克)││├──┼───────────┼───────────────┤│9│喜得釘1盒(共60個)│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彈頭,不具殺傷力,同││││編號1。│├──┼───────────┼───────────────┤│10│0.7mm鋼珠1罐-塑膠│認均係金屬彈丸,同編號1。│││瓶裝(警秤含瓶重2056.││││5公克)││├──┼───────────┼───────────────┤│11│10mm鋼珠1盒(74顆)│認均係金屬彈丸,同編號1。│├──┼───────────┼───────────────┤│12│釣桿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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