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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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4093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正鋒於99年4月間,曾於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之上網網路咖啡店擔任員工,同年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認 盧品璁 在該址店內上網所使用喇叭聲、笑聲、叫聲過大,乃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謝正鋒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毆打盧品璁,致 盧品聰 受有右上眼瞼鈍傷3乘2公分、左耳背鈍傷4乘3公分、雙手背鈍傷各約10乘1公分。
二、案經盧品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正鋒於警訊、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盧品璁先出手打被告,但被告並未受傷等語(分見99年度他字第7366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警訊筆錄、同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偵查筆錄,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訊問筆錄)。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品璁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件前審審理時證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情節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7366號偵查卷宗第3頁偵查筆錄,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卷宗第23頁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366號偵查卷宗第10頁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鈍傷3乘2公分、左耳背鈍傷4乘3公分、雙手背鈍傷各約10乘1公分等語甚明。(二)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但被告並未受傷等語,惟被告對於已經過去,且未成傷之疑似侵害行為,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傷害之犯意已明,即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此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認定均屬迴護被告,對被告僅科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形成心證之原因已論述明確,所考量之各節並非有何悖於本案事證或其他通常事理之處,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本已由原審在量刑時予以斟酌,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核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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