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顧寶慈 相對人 呂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4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審理中,未免繼續執行造成難以回覆之損害,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4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所據以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86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
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預估約為3年4月,而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將有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141,900元〔860,000×5%×3.3=141,9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