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48號被告即具保人乙○○○具保人丁○○具保人甲○○具保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候傳,由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民國93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93年毒偵字第5034號)。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93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丁○○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94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二、茲以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拘提亦無效果,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亦未果,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